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0205號函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增訂第10條附件六(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64127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2.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全部績效或年度績效;並應遵守以全部績效、年度績效及本項第七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之事項。
      以全部績效作為廣告者,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之各期間績效排名皆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得以文字形容該基金績效,惟須一併揭示該基金應揭示之全部績效及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績效。
      以年度績效(指以1月至12月完整曆年期間計算之績效)作為廣告者,應揭示最近十年度之各年度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績效;成立未滿十年者,應揭示自成立以來之各年度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自今年以來」績效;成立未滿三年者,除揭示年度績效外,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基金之各年度績效排名皆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得以文字形容該基金年度績效,惟須一併揭示該基金應揭示之年度績效及同類型基金年度績效平均數或指標(benchmark)年度績效。
      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
      2. 2.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
      3. 3.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4. 4.基金績效與指標(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基礎(包括但不限於基金和指標皆用含息績效比較,或皆用不含息績效比較)及計算幣別應一致,並應加註計算基期、基礎及幣別之說明外,該指標(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5. 5.(刪除)
      6. 6.如非以主要(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
    3. 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晨星(Morningstar)、嘉實資訊(股)公司或彭博(Bloomberg)等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4.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5.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6. 六、以基金配息率為廣告時,應同時揭露各期間之報酬率(含息)或報酬率(不含息),並說明報酬率之計算方式。
    7. 七、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8. 八、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9. 九、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10. 十、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11. 十一、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12. 十二、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如附件二,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之教育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以基金績效與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作單日或截取特定期間之比較者,得不受本項第二款序言「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限制。
  2.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二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1.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2.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3.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4.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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