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一、第15條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指定或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後,於該有價證券開始櫃檯買賣前三日,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期日。
    2. 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3. 三、檢送公開說明書、股權分散表、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2. 經本中心同意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自發行人接到本中心通知同意前條契約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但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上開撤銷契約及同意延期,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終止櫃檯買賣或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逾期未開始買賣者,本中心應撤銷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之一所定要件申請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其開始買賣期日應訂於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之同一日。
  5.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依主管機關之核准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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