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一、第15條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雖合於本準則之規定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中心認為不宜櫃檯買賣者,除有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應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外,得不同意其股票為櫃檯買賣:
    1.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2.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3. 三、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
    4. 四、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5. 五、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6. 六、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7. 七、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8.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9.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10. 十、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櫃(市)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上櫃(市)公司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未採上櫃(市)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未採其他不損及上櫃(市)公司股東權益之方式者:
      1.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
      2.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櫃(市)公司之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前三年內,該上櫃(市)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11. 十一、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12.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2.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於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相關規定第五條規定之重要子公司標準之一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該子公司如設有監察人,其監察人亦準用第七款規定。
  3. 公營事業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4. 第一項各款適用期間之終止日,為本中心發函通知發行人同意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日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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