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30條附表八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具體認定標準:
    1. 一、所謂「申請上櫃前三年內」:係指股票申請上櫃案經本中心收文日起算之前三年內。
    2. 二、所謂「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係指上櫃(市)公司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分散行為,包括處分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放棄對申請公司之現金增資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權利等行為。
    3. 三、所謂「損及上櫃(市)公司股東權益」:係指前款之股權分散行為,其股權分散之對象、價格之決定方式,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明顯不合理而損及上櫃(市)公司之股東權益。其股權分散之對象,包括處分持股之受讓對象,放棄現增之儘先分認權利後所洽定之特定人等。其股權分散之價格,包括處分價格,現增價格等。所謂違反相關規定,係指如違反註冊地國法令、證券交易法、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八條之一及第二章之一第四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四章之一等相關法令或規章之規定。所謂明顯不合理,係指有圖利特定人之虞。
    4. 四、所謂「上櫃(市)公司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係指依據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規定,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所分割之受讓新設公司或受讓既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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