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30條附表八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文件齊全(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櫃檯買賣:
    1. 一、未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內有重大違反本中心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者。
    3.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交易價格變化異常者。
    4. 四、最近一年有重大違反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者。
    5. 五、本次預計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加計已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之情事者。
  2.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除應無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外,並應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條件,本中心始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3.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為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經本中心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櫃檯買賣。
  4.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之與已為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本中心於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即公告櫃檯買賣。
  5.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為櫃檯買賣,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為櫃檯買賣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經本中心檢視其所送各項文件齊全(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附表十),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櫃檯買賣:
    1. 一、該外國發行人無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2. 二、申請櫃檯買賣之單位數不低於五百萬個單位。
    3. 三、與該外國發行人所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相同。
    4. 四、該臺灣存託憑證與該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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