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30條附表八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所發行以新台幣計價之外國債券為櫃檯買賣,依發行債券之不同,其申請程序分別如下:
    1. 一、非為專業板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外國發行人依序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及本中心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並於本中心同意函發文日起一個月內,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經申報生效後依第三十六條申請櫃檯買賣。但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債券為新台幣計價之外國普通債券者,免取得本中心前揭同意函。
    2. 二、專業板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
      1. (一)外國發行人為第一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報募集與發行,經申報生效後依第三十六條申請櫃檯買賣。
      2. (二)外國發行人發行之債券為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外國發行人應先取得本中心出具之預審意見,並於該預審意見發文日起一個月內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或其委託之其他機關、機構申請核准,待取得核准函,再向本中心申請出具得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同意函。經取得本中心同意函後,檢附相關書件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副知本中心,並於該同意函發文日起一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申請櫃檯買賣。
  2. 前項本中心之同意函及預審意見,外國發行人逾期未據以辦理後續程序者即失其效力,外國發行人須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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