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028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19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第30條附表八之一,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 一、櫃檯買賣臺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一億元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2.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申請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之一交易者。
    3. 三、股東權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折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4.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不包含非控制權益之淨利(損)不得低於折合新台幣四百萬元,且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總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1. (一)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
      2.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3. (三)最近二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5. 五、台灣存託憑證於櫃檯買賣時,除發行人之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三百人,且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單位。
    6.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7.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相同。
    8. 八、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
    9. 九、至少設有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其主要職能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同。
    10. 十、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於其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經本中心同意前三個月未有價格變化異常之情事。
    11. 十一、應書面承諾於上櫃後與本中心及原上市之海外證券市場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統。
    12. 十二、存託機構於最近一年內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中心處置之重大情事。
    13. 十三、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二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另所委任之推薦證券商於受委任期間,應按季出具外國發行人之研究報告或引進國外法人機構研究報告或於推薦證券商網站提供外國發行人之財務資訊。
  2.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3. 外國發行人取得依其事業屬性之中華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者,得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惟外國發行人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