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399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第8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審計委員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並於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2. 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3. 審計委員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審計委員會成員出席且適合審計委員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4.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但審計委員會成員無法推選出召集人時,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獨立董事擔任之。
  5.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6.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獨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人召開審計委員會。召集人於請求提出十五日內不為召開審計委員會時,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獨立董事得自行召集。
  7. 審計委員會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及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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