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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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期貨信託基金;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交易或投資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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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得免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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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者,期貨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期貨信託基金合併核准函向期貨商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