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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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期貨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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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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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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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滅期貨信託基金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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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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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併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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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換發存續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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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同意期貨信託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期貨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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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期貨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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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新受益憑證登錄或帳簿劃撥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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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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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公告日至期貨信託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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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