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契約終止時,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期貨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2.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3.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清算及分配方式,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之,不適用前項應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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