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期貨信託契約之約定。
  2.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1. 一、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期貨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2.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3. 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4. 四、因市場狀況、期貨信託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期貨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5.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6.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7. 七、其他依期貨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3.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期貨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4. 期貨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之日起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5. 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期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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