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但有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者,得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2. 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者,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
  3.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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