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如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2.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3.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4.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2. 前項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五十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3.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4.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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