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期貨信託事業有違反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請求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2. 期貨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為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3.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期貨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期貨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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