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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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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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期貨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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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交易或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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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期貨交易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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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由期貨信託基金負擔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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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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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而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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