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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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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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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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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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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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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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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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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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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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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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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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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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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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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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