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2.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3.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4.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期貨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資產,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定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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