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時,應依期貨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並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2.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
  3. 前項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針對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交易或投資,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及評量標準,應依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辦理。
  4.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會至少應每季檢視所經理之所有期貨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總風險暴露程度、計算風險之方式及最大可能損失。
  5. 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
    1. 一、非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即擬具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
    2. 二、屬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同業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提出具體原因說明。
  6.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責任僅限於申購時所支付之申購價款,期貨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為負數時,該差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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