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2.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3.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期貨信託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4.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定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期貨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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