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7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4.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5.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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