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7月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第53條;增訂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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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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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現金或依據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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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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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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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契約標的市場具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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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數成分應具備分散性及流動性。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具備分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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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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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違反法令規定或不宜列為標的指數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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