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7918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6361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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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非屬本中心自行編製或非屬本中心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於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填具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於繳納指數審查費後,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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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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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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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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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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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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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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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來上櫃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相關資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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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項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並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經審查合格者,即出具同意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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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自本中心函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中心同意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