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1200246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增訂第3條之3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625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2.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3.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款項撥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戶及帳號間撥轉為限;撥轉予客戶者,以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採實名制開立之本人帳戶一戶(以下簡稱「客戶實名帳戶」)為限。證券商與銀行約定之帳戶及帳號,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2.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實名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情事時,銀行除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3.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4.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4. 證券商應於前項契約中載明下列事項後,得將該專戶內部分款項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
    1. 一、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不得以定存單或其他約定自該專戶分離存放方式辦理。
    2. 二、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證券商應與存放之金融機構約定能隨時進行解約。
    3. 三、交割專戶分戶帳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之存款,中途或到期解約時,所有本息應以轉帳方式轉回活期存款。
  5.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存放分配比率應維持該專戶適當之流動性,並應指派專人對於該專戶之流動性與安全性進行控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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