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櫃檯買賣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受益憑證給付結算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31條之3、第31條之4及第二章章名;刪除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其送存未完成辨識真偽或銷除前手之股票,辦理帳簿之登載,經發行公司通知本公司其股票為偽、變造者,證券商應於本公司通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更換、補足或辦理扣帳。
  2. 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程序處理時,本公司逕行自其帳戶辦理扣帳,或由本公司自市場回補該股票後,將其繳存之本票為付款提示、或將設定質權之登錄式政府債券為質權行使,所得之款項加計所繳存之現金,以支付該股票回補之價金及所生必要費用後,有剩餘者,歸還證券商,不足者,由本公司向其追償。
  3. 證券商就本公司處分瑕疵擔保金與回補有價證券之時機、方式及價格均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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