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櫃檯買賣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受益憑證給付結算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31條之3、第31條之4及第二章章名;刪除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瑕疵擔保金:
    1. 一、瑕疵擔保金總額不超過一千萬元者,證券商繳存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未填具到期日本票,並填具授權書,授權本公司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到期日。
    2. 二、瑕疵擔保金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者,證券商除依前款辦理外,其超過部分,以現金繳存至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專戶,或以登錄式政府債券設定質權予本公司。
  2. 證券商於興櫃股票經發行公司完成銷除前手後,得申請歸還繳存之瑕疵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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