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櫃檯買賣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受益憑證給付結算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31條之3、第31條之4及第二章章名;刪除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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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送存之興櫃股票,得於送達本公司後,以餘額交割方式辦理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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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送存之興櫃股票,應於送達本公司後第二營業日始得以逐筆交割方式賣出、設質及其他帳簿劃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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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存股票金額未達一千萬元,經發行公司完成辨識真偽,並檢具「興櫃股票解除控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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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送存股票金額已達一千萬元以上,檢具「興櫃股票解除控管申請書」,於上午十一時前送達本公司,並經本公司送交發行人完成銷除前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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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經發行人完成辨識真偽或銷除前手,但經本公司同意後繳存瑕疵擔保金,並檢具「興櫃股票解除控管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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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二項規定外,興櫃股票之送存及領回比照現行作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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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規定之送存股票金額,應按送達當日櫃買中心揭示之前一營業日平均成交價格與送存股數相乘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