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51條、第52條、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9、第61條之12、第61條之14、第61條之15、第101條;刪除第61條之13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目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櫃檯買賣興櫃股票之給付結算須於其往來銀行開設款項結算專戶。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開設之結算專戶,除作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款項收付或轉帳外,該結算專戶款項不得流用。但客戶已委託證券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
  3. 證券商已委託二家或二家以上金融機構代理收付客戶款項者,僅限以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對本公司結算專戶結算款項之轉帳。其餘金融機構之帳戶僅為過渡性質,每日應將客戶結算款項結清至上開金融機構或撥入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款項劃撥帳戶,不得留有餘額。證券商之每一客戶僅限在其中一家金融機構開設買賣有價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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