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51條、第52條、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9、第61條之12、第61條之14、第61條之15、第101條;刪除第61條之13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目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參加人送存本公司保管之記名有價證券,均須經原股東、受益人、存託憑證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外國發行人在國內發行之債券債權人於有價證券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印鑑,並由參加人於過戶申請書背面加蓋送存日戳。
  2. 前項送存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
  3. 第一項送存之有價證券為信託標的並送存受託人之信託保管劃撥帳戶者,應經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妥信託登記。
  4.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於上述書件加蓋「送存集中保管日戳」退還客戶。另於客戶填具之證券送存申請書上摘要欄,加註受託買進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買進日期及股數或單位數或將其他證明文件影印作為該申請書附件。
  5.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經本公司核對證券交易所傳送之資料無誤後,將有價證券送存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辦理劃撥交割。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