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業字第1120025894號函修正發布第51條、第52條、第61條之1至第61條之9、第61條之12、第61條之14、第61條之15、第101條;刪除第61條之13條文及第四章第二節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目名,並自113年1月4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59114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得於本公司開設帳戶辦理送存或領回有價證券及辦理帳簿劃撥成為參加人者,以下列為限:
    1. 一、財政部。
    2. 二、中央銀行。
    3. 三、證券交易所。
    4. 四、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5. 五、期貨交易所。
    6. 六、證券商。
    7. 七、證券金融事業。
    8. 八、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全權委託投資或保險業或大陸地區投資人款券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保管機構)。
    9. 九、中央公債交易商。
    10. 十、一般金融機構。
    11. 十一、保險業。
    12. 十二、資產管理公司。
    13. 十三、受託辦理海外公司債轉換本國公司股票之國內代理人(以下簡稱國內轉換代理人)。
    14. 十四、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
    15. 十五、發行交換公司債之公司。
    16. 十六、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17. 十七、依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規定提交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發行人。
    18. 十八、辦理公開收購或異議股東交存股票之受委任機構。
    19. 十九、信託業。
    20. 二十、管理或運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郵政儲金及其他政府基金之機關。
    21. 廿一、期貨商。
    22. 廿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