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5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13條、第20條、第57條、第7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64320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2. 委託人未於第一項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3.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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