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第7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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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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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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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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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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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