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第7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別股;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不得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特別股。
  2. 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1. 一、發行日期。
    2. 二、特別股種類及發行總額。
    3. 三、每股附認股權特別股給予之認股權單位數。
    4.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附認股權特別股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5. 五、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之決定方式。
    6. 六、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7.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8. 八、請求認股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股款繳納方式以現金或本次發行之特別股抵繳擇一為之。
    9. 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10. 十、履約方式,限以發行新股方式支應。
    11. 十一、股款繳納憑證換發新股之次數、時點。
    12. 十二、取得所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之處理程序。
    13. 十三、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3.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4. 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5. 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指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
  6. 發行人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時,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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