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第7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2.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3.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4.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2.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3. (三)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
    5.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2.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6.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7. 七、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8. 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9.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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