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8604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31條條文,除第10條自113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主要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2.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3.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4.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5. 本準則所稱重大,係指財務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重大之判斷取決於資訊之量化因素或質性因素,量化因素應考量認列於財務報表之影響金額,及可能影響主要使用者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整體評估之未認列項目(包括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質性因素至少應考量發行人特定因素及外部因素,包括關係人之參與、不普遍之交易、非預期之差異或趨勢變動、所處之地理位置、其產業領域或營運所在地之經濟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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