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2.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1. 一、代理人:
      1.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2.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3.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4. 期貨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其得代理之項目及範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期貨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前,應確認委任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未開立保管銀行受託保管證券交易帳戶、新台幣存款帳戶及有價證券保管帳戶;已開戶者,應予銷戶並取得書面銷戶證明。
  5. 期貨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時,不得代理買賣有價證券、開立新台幣存款帳戶及辦理實物交割。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交易有實物交割之虞時,應即通知該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了結部位或更換代理人為保管銀行;未及時更換代理人並經履約指派為實物交割者,應由擔任代理人之期貨商自取得交割標的物起三個營業日內完成處分並將取得之款項存入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商客戶保證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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