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受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檢具之下列文件,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護照,或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及護照。
    3.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2.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取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2.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或代理人授權書,其內容應符合本規則及主管機關法令相關規定。
  3. 前項第三款之契約影本,得以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代替,聲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與國內代理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符合本規則及主管機關法令相關規定。
  4. 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應取得境外外國期貨商檢具之下列文件,並由其國內代理人簽章,始得辦理開戶:
    1. 一、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證明。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3.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情事之聲明書。
    4.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情事之聲明書。
  5. 期貨商受理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開戶從事本公司市場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本公司。
  6. 第四項規定,於期貨商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準用之。但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在此限。
  7.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8. 期貨商於受理開戶時,委託人為華僑及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檢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辨識身分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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