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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為之,除第二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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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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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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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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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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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及從事經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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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結購為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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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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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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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之損益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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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利息或其他完成結算交割之必要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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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款項撥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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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前條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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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有關申請結匯作業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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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