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於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後,三個營業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報:
    1. 一、綜合帳戶受託契約影本。
    2. 二、境外外國期貨商與國內代理人簽訂之契約、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3. 三、境外外國期貨商完成身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四、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綜合帳戶開設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5. 五、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6. 六、綜合帳戶之部位申報人協議結果之約定書影本。
    7. 七、本公司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第六款所稱部位申報人以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為限。
  3. 第一項申報文件不全、所載不實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限期補正,期貨商如逾期未補正,或境外外國期貨商不符合開立綜合帳戶資格條件時,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