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本國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國內代理人或受理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依本公司公告申報綜合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下列資料:
    1. 一、應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應每日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別交易人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名稱及身分編號等明細資料。
    2. 二、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之綜合帳戶逾越本公司各契約交易規則法人部位限制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應申報部位明細資料,其下個別交易人異動或資料內容變更時,應申報個別交易人中、英文名稱、身分別、成立或出生日期及國別或地區等明細資料。
  2.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如有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前項申報義務者,本公司得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或通知該期貨商在本公司所定期間內不得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3. 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違反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七項、第四十四條之六第二項或本條第一項申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本公司除得依前項規定通知期貨商立即停止收受該綜合帳戶之委託單外,並得通知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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