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境外外國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商應拒絕接受其開立綜合帳戶:
    1. 一、未符合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七項規定者。
    2.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或其分支機構在我國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處以暫停總(分)公司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三年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者。
    4. 四、最近三年曾受本公司處以註銷其綜合帳戶之情事者。
  2.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依本條規定不得開立綜合帳戶者,應立即停止收受該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3. 期貨商於前項境外外國期貨商之債權債務結清後,其所開立之綜合帳戶應予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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