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憑以辦理其與委託人間保證金及權利金之存放,並逐日向本公司申報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中央登錄公債概況,其申報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媒體申報作業辦法」辦理。
  2.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款項應透過其客戶保證金專戶辦理。
  3. 該專戶內所有款項與中央登錄公債之提取作業應以轉帳方式辦理,同時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4.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抵繳有價證券,由期貨交易人將有價證券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但期貨交易人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者,期貨交易人應將有價證券撥入期貨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並辦理抵繳保證金作業者,期貨商應於取得中央登錄公債次一營業日前將中央登錄公債撥入本公司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專戶。
  5.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處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6. 期貨商對委託人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存款或有價證券,不得進行透支、設定擔保或他項權利,亦不得挪用為其他客戶保證金、權利金、結算交割費用、佣金、手續費或不足款項之代墊。
  7.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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