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委託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將所屬委託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2. 期貨商於接受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委託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3.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委託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及本公司備查。
  4. 期貨商有停業之情事者,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仍視為尚未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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