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653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附件二之二,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8214號函)

所有條文

  1. 本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債券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債券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 前項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債券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3.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僅限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後留存備查。
  4.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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