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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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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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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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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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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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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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