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第27條之3條文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1.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2.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3.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4.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5.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6.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7.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8.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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