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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國發行人以建設公司身分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就特別記載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事項:(公營事業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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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國發行人應出具書面聲明或承諾其財務業務往來無非常規交易情事,並揭露其重要業務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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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揭露土地取得及營建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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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該公司上櫃後之經營策略(包括未來三年內之土地取得策略及營建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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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該公司過去三年度及截至本年度興建個案之相關資料,包括個案名稱、位址、基地面積、承包性質、開工日、完工日(或預計完工日)、樓層數、戶數、總樓地板面積、保留自用金額(成本)、可售金額、營業毛利(或預計營業毛利)、已售金額、已售戶數、工程進度、合建、自建或其他興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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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公司未興建之已取得土地及規劃完成之個案資料,包括個案名稱、合建、自建或其他興建方式、位址、基地面積、預計開工日、預計完工日、預計興建樓層數、預計興建戶數、預計總樓地版面積、預計保留自用金額(成本)、預計銷售金額、預計營業毛利、公告現值、目前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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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截至本年度止,已完工但尚未出售之存貨餘額,預計於申請上櫃日所屬會計年度及其次一會計年度之銷售情形及其淨值占總資產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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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推薦證券商評估前開(一)、(三)之可行性及(四)銷售情形達成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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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推薦證券商評估該公司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及申請會計年度購進土地或未完工程或建物,其來源是否無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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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經簽證會計師設算下列情況所獲收入及毛利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列示計算結果及對獲利能力標準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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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購買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四0%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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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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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以出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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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