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外國發行人再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應參考該台灣存託憑證在證交所或櫃檯中心之收盤價,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者,於向金管會申報其案件、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時暫訂之發行價格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台灣存託憑證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或考量股票分割等因素後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準之九成。
    2. 二、如採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者,於向金管會申報其案件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時之發行價格皆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台灣存託憑證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或考量股票分割等因素後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準之七成。
  2. 前項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應列明於申報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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