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外國發行人初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應參考該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市場之發行慣例及股價、交易量是否受兩地大盤變化、兩地同產業指數變動、發行公司基本面表現、偶發因素之重大事件影響,而有異常變化,並考量每單位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原有價證券之數額及原有價證券所用於報價之外幣與新台幣間之匯率。承銷商應揭露發行價格與參考價格之折溢價率,溢價高於參考價格百分之十以上者,於向金管會申報案件、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公告及承銷契約時,應評估其價格訂定之合理性及分析產生溢價之原因,並於詢價圈購公告、承銷公告及公開說明書揭露。
  2. 前項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應列明於申請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封面,承銷商並應訂定內部訂價原則與程序。
  3. 第一項所稱參考價格係指訂價日前一個營業日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於國外掛牌市場之收盤價。
  4. 初次來台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案件於向本公會申報辦理詢價圈購公告前三個月,其表彰之股票價格如有異常變化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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