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
所有條文
-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發行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股權公司債(以下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除私募案件外,公司債與認股權應分別申請上市(櫃)或創新板上市。
-
前項公司債之上市(櫃)或創新板上市標準應依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申報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分離型之附認股權公司債時,認股權單位數須達五百萬單位,且應為一千單位之整倍數,如屬創新板上市公司,認股權單位數須達三百萬單位。